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新建國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投入生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可以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淘汰的用能設備轉讓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能耗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的能耗指標不符合產品的實際情況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公開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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