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 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依法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和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并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如實注明能耗指標。
第二十七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八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用能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單位職工和其他城鄉居民使用企業生產的電、煤氣、天然氣、煤等能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量和交費,不得無償使用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一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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