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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能源局對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及注銷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
| 來源:國家能源局 時間:2025/10/31 |
10月30日,國家能源局綜合司發布關于公開征求《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及注銷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文件明確,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情節嚴重的;
(二)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三)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市場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情節嚴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原文如下: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于公開征求《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及注銷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規范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延續、注銷管理,國家能源局對《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國能發資質規﹝2021﹞33號)進行了修訂,已形成《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及注銷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在本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意見建議傳真至010-88072730,或通過電子郵件發至zzgz@nea.gov.cn。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附件: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及注銷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
2025年10月24日
附件
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及注銷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延續、注銷管理,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延續、注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是指被許可人在其持有的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為繼續合法從事相關電力業務,應當依法辦理有效期延續手續的行政許可程序性行為。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是指被許可人已取得的電力業務許可存在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等法定情形,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的行政許可程序性行為。
第三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注銷的實施,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和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辦理許可證延續、注銷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作出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的決定,應抄送相關省級電力主管部門、電網企業及電力交易機構。
國家能源局對其派出機構實施的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注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延續
第五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如需代理人辦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原件;
(三)電力業務許可證正、副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被許可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派出機構應一次性告知需補齊的材料;被許可人提交材料齊全的,派出機構應在正式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七條 被許可人存在電力業務許可證登記或許可事項變更情形的,應當按照《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辦法》《供電營業區劃分及管理辦法》《增量配電業務配電區域劃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后,再申請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延續。
第三章 電力業務許可的撤回、撤銷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可以撤回已經生效的電力業務許可決定:
(一)電力業務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導致電力業務許可項目依法被終止的;
(二)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電力業務許可被終止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作出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力業務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撤銷電力業務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十條 作出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決定前,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告知被許可人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聽取被許可人的陳述和申辯。如被許可人無法聯系,由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派出機構在其網站公告撤銷、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等相關信息,公告期為30日。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進行核實;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成立的,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采納。
第四章 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吊銷
第十一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情節嚴重的;
(二)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三)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市場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情節嚴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按規定程序實施。
第十三條 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前,被許可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由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在聽取被許可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活動結束后,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認為被許可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第五章 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注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三)被許可人申請停業、歇業被批準的;
(四)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被許可人不再具有發電機組、輸電網絡或者供電營業區的;
(六)被許可人已喪失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的;
(七)經核查,被許可人已不符合持有電力業務許可證法定條件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供電(含增量配電)企業因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停業時,必須提前一個月同時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并確定接續的供電企業后,方可停業,并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自愿終止供電業務的,還應提前6個月向社會公示,妥善處理供(配)電資產、債權債務及合同約定事項。
第十六條 發生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由派出機構在撤回、撤銷、吊銷決定生效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手續;發生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手續。被許可人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時限內交回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七條 發生第十五條第(三)至(六)項情形的,被許可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30日內向派出機構提出注銷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如需代理人辦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原件;
(三)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四)辦理注銷事項所需的有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被許可人申請材料齊全的,派出機構應在正式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注銷申請的,派出機構經核實相關情況后可在其網站上發布注銷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后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被許可人交回的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及副本,由派出機構加蓋注銷專用章后歸檔保存。
第二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公告轄區內注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被許可人名單及注銷原因。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有關期限規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國能發資質規﹝2021﹞33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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